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19號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裁定准許(下稱假扣押裁定),然抗告人所有財產價值至少有新台幣(下同)6億4千萬元,遠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億3,285萬元,且抗告人所有財產,目前已全部為相對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查封中,抗告人自無脫產之虞,且抗告人亦無持續脫產出賣納骨塔位,致相對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事實存在,雖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網頁,但該網頁僅係介紹公司營運狀況,尚難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㈡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提出兩造於89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為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但兩造業於91年2月22日另行就全部債權債務達成和解,並簽訂另一份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相對人所據以提出之89年協議書業已失效,且於95年間,抗告人亦曾以相對人未履行89年協議書第4項有關相對人應給付3,100萬元之約定為由,經催告後解除該89年協議書,相對人竟以失效之89年協議書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況相對人自始違法向抗告人求償,並非抗告人惡意不予清償,故本件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㈢相對人與抗告人訟爭多時,在所有相關案件中,相對人自陳曾以讓與性擔保方式取得抗告人及其前任負責人丙○○(原名 陳鵬仁 )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其中抗告人提供4層納骨塔(4、7、8、9層)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至少價值8,856萬元;丙○○移轉登記10筆土地及1筆建物於相對人名下,並設定1億2,000萬元抵押權及100萬元地上權,初估總價值約3億4,241萬元以上,顯逾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1億3,285萬元甚多,可見相對人已有足額擔保。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係以不實之說詞釋明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可證明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應已消滅,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7年5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係以
相對人前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聖德寶塔」,嗣原法院依據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抗告人仍積欠相對人本金至少1億7,500萬元,迄未償還,且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雖受法院查封,卻仍對外販售聖德寶塔之塔位,況該不動產現已啟封,為恐抗告人持續出售納骨塔位,致相對人債權無法受償,故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卷第1至4頁),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適當之釋明,雖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以供擔保代釋明為足,而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4,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在1億3,28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上卷第36頁)。是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卷第115頁),而無法繼續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則抗告人主張其所有財產價值至少有6億4千萬元,遠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億3,285萬元,且抗告人所有財產已全部為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抗告人自無脫產之虞云云,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89年協議書業已失效,相對人據以聲請假
扣押,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自始違法向抗告人求償,並非抗告人惡意不予清償,故本件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僅需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可,並不需達證明之程度,至於相對人得否依89年協議書對抗告人為請求,要屬相對人起訴後本案判決所應審究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判斷,遑論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亦與假扣押之原因是否消滅有別,故抗告人依上開主張而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洵無可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陳曾以讓與性擔保方式取得抗告人及
丙○○之多筆不動產,其中抗告人提供4層納骨塔(4、7、8、9層)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至少價值8,856萬元;丙○○移轉登記10筆土地及1筆建物於相對人名下,並設定1億2,000萬元抵押權及100萬元地上權,初估總價值約3億4,241萬元以上,顯逾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1億3,285萬元,可見相對人已有足額擔保云云,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為1億3,285萬元,縱抗告人將價值8,856萬元之納骨塔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得認為係供本件假扣押債權之擔保,其擔保金額仍顯有不足,遑論抗告人並未證明該納骨塔確有8,856萬元價值,且係供本件假扣押債權之擔保而變更起造人名義,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尚難遽予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丙○○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相對人亦足供本件假扣押債權之擔保等情,惟丙○○既非抗告人本人,縱丙○○有為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行為,亦非當然即係供本件假扣押債權之擔保,況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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