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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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更(一)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396號抗告人丙○○
丁○○乙○○相對人戊○○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3日台灣台中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4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附表所示不動產准由抗告人共同優先承買。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將 伊等 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依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予以變價分割。系爭拍賣土地於執行程序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應買拍定。惟伊為系爭拍賣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判意旨,抗告人就拍賣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原裁定適用法律是有不當,為此聲明:撤銷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拍賣土地應通知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發回旨意參照),本件最高法院上開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準此,系爭土地既係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執行卷可稽,經原法院判決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以二千一百萬元得標,於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依首開說明,難謂無據。是原裁定以共有物變價分割,所變賣者,為共有物所有權全部,並非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抗告人共同優先承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C附表:
┌──────────────────────────────────────┐│95年度執字第33499號財產所有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中縣│太平市│ 光興 ││244│旱│2426.00│全部│21,000,000元││├───┼────┴───┴──┴──┴─┴────┴───┴──────┤││備考│財產所有人: 林蟶 、 林志成 、 林鉌畓 、 賴萬得 、 廖清琮 、 高良 、 柯林合 、││││丙○○、 吳信和 、 吳俊明 、 吳建德 、 張枝傳 、 張瑞隆 、丁○○、 張朝杰 、││││乙○○、 張瑞坤 、 張煜偉 、 廖玉梅 、 林才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