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母子與乙○○為鄰居,前因買賣關係即生有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因乙○○之小孩在住家外之台中縣○○鄉○○○路○○○巷內打球,球彈到丁○○之車輛,吵醒正在午睡之丁○○,致丁○○心生不滿,遂與甲○○至乙○○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詎丁○○與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右手、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兒子丁○○雖有到乙○○家理論,但乙○○之夫 蕭賢湧 就拿出一把刀子作勢要砍丁○○,且乙○○母子一起捉住丁○○的雙手,蕭賢湧並揮刀威脅 伊子 說「怎樣,怎樣」,伊根本不敢過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伊到乙○○家理論,蕭賢湧就拿刀出來說「不然你要怎樣」,乙○○及她女兒捉住伊,蕭賢湧欲砍打伊,伊母叫伊回家,伊就趕快掙脫回去,伊並未毆打乙○○,亦不知她如何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衡諸被告等與告訴人皆不否認當天雙方確有肢體接觸,且被告丁○○當天亦因而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至醫院診療(有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顯見當天雙方確有因小孩打球而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之情事。雖被告等舉出證人丙○○證明被告等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丁○○與證人丙○○均自承被告丁○○於案發時刻在積極追求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時二人亦已成為男女朋友,可見證人丙○○與被告母子交情匪淺,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本件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小孩打球細故即訴諸暴力,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