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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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酒後(未達酒醉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台中縣○○鎮○○路由龍井往不甲方向行駛,○○○鎮○○路與華美街口附近(台一線一五九公里處),原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仍貿然駕車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駕駛之PJ-三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致 彭女 受有腦震盪、顏面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堪認定。至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有酒後不得駕車之情事,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固規定: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訊据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尚無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難認其已達酒醉不得駕車之程度,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