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原告 張楊 忙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王碧霞
王文良 彭瑞慶 彭瑞祺 彭瑞人 彭瑞凰 陳志宏 陳志揚 陳品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天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7分之3,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惟兩造曾數次就系爭土地協商分割方法,惟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為免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建地,而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06地號土地(下稱806地號土地)亦為建地,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7.3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割予原告,則A部分即與原告之806地號土地相連,原告可與80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原告在806地號土地已興建建物經營基隆地區頗負盛名之小白屋啤酒屋,但小白屋面積不到15坪,能接待客人有限,若能將系爭土地之A部分分割予原告,原告可擴大小白屋經營面積,如此可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被告等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538.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對外仍有聯絡道路,被告又維持共有,將該部分分予被告等,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登記,此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效力。被告辯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古添丁 與原告係明知無法獲得他共人有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便決意改佯以贈與為之,如此即可以贈與之名,行買賣之實,並同時避免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縱使被告王文良、王碧霞曾以存證信函函覆古添丁表示願意依土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優先購買其共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惟由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古添丁僅係函詢共有人是否有意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但就並未與共有人就買賣之價格達成合意,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尚未存在,王文良、王碧霞尚無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既然古添丁與王文良、王碧霞並未因該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之後古添丁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贈與給他人,法律並無禁止規定,則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張莊 錦鳳鄧朝慶 ,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訴外人古添丁曾於84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 張莊錦鳳 、鄧朝慶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古添丁因體諒張原告、莊錦鳳及鄧朝慶自日據時代即居住與系爭土地之建物內,本於慈悲心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條件正與給張莊錦鳳、原告及鄧朝慶,現土地之建物已非常老舊,倘他日建物改建,張莊錦鳳、原告及鄧朝慶應提供建坪之三分之一給古添丁無償使用,可見古添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張莊錦鳳、原告及鄧朝慶為真,不容被告隨意指控為通謀。
4.張莊錦鳳為原告之女 張紅緞 之伯母,鄧朝慶則為張紅緞姑丈,張莊錦鳳、鄧朝慶自古添丁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將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張紅緞,訴外人張紅緞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親人,並無不可,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贈與行為係通謀所為。
5.訴外人古添丁與原告配偶 張欽城 是知交,而原告家族與張莊錦鳳、鄧朝慶本就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並有祖厝,古添丁反而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系爭土地在其為贈與時係不毛之地,古添丁希望原告家族能世居於該地,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贈與原告、張莊錦鳳、鄧朝慶,且伊有交待代若其來此地遊玩,能保留一間房間供其居住,如此怎能說是伊與原告通謀。被告事隔多年才做如此主張,可見只是臨訟之託辭。
(四)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A(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由被告王碧霞、王文良、彭瑞慶、彭瑞祺、彭瑞人、彭瑞凰、陳志宏、陳志揚、陳品卉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45分之
10、3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裁判分割,自屬無據:
1.訴外人古添丁與原告及張莊錦鳳、鄧朝慶間之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等與訴外人古添丁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古添丁於84年間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表示欲出售應有部分,並詢問被告等是否優先承買。被告王文良、王碧霞收受前開通知函後,即於84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古添丁表示同意購買,並詢問確定訂約時間及地點等,詎料古添丁無視被告王文良及王碧霞已表達優先承買之事,竟於84年10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 張楊忙 、張莊錦鳳及鄧朝慶等三人。實則原告張楊忙及訴外人等3人,本即欲向訴外人古添丁購買系爭土地,故訴外人古添丁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豈料有其他共有人如本案被告王文良、王碧霞表達優先購買之意願,如此將使原告張楊忙及訴外人等3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故改佯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其目的即在規避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訴外人古添丁本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且確已有其他共有人表示願意購買,豈可能於短時間內將系爭土地「贈與」非親非故且並未熟識之張楊忙、張莊錦鳳及鄧朝慶等三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大相逕庭,蓋一般人若得知系爭土地有人有意願購買,即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時,實無可能毫無理由將土地贈與給無關連之他人,更何況訴外人古添丁本意即在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非「贈與」,是原告張楊忙與訴外人古添丁間贈與之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無非為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否則怎可能原欲出售應有部分,在經被告王文良、王碧霞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後,遂改為贈與非親非故之第三人,其確實違反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古添丁與原告張楊忙、張莊錦鳳及鄧朝慶間買賣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應予塗銷。且原告與訴外人等隱藏之買賣行為,僅限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及於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不受買賣隱藏行為之拘束,第三人即被告仍得主張原告受贈與之行為無效。
2.抑有進者,張莊錦鳳與鄧朝慶竟又分別於99年6月7日、99年9月8日,再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長女張紅緞,張紅緞復於102年11月13日,再以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張紅緞贈與土地予原告行為與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而無效,惟訴外人古添丁移轉與張楊忙、張莊錦鳳、鄧朝慶等3人間之贈與契約與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脫法行為而屬無效,張楊忙等3人自始既未取得所有權,自非所有權人,則張莊錦鳳與鄧朝慶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張紅緞之物權行為乃無權處分,又原真正權利人古添丁已於89年5月27日逝世,該土地應由其繼承人 古蔡 却、 古彩鳳 所有,依民法第118條規定, 古蔡却 、古彩鳳既未承認該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張紅緞亦未能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縱本院認張紅緞贈與其母即原告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則張紅緞顯非所有權人,其移轉行為當屬無權處分,又張紅緞顯然僅係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借用之人頭,則原告對假贈與之名行買賣之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知之甚詳,亦無從依民法善意取得之相關規定取得所有權。
3.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負舉證責任,惟當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行為有所疑義時或異常時,因考量產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性質,其舉證責任自應轉由表意人與相對人舉證其所為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被告應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係具「合法之外觀」,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其內心主觀活動並非他人所得輕易得知,意即當表意人相互故意為通謀虛偽表示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內心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內心存於表意人與相對人心中,更顯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減輕舉證責任,否則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就判斷表意人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實不得僅依通謀虛偽表意者所刻意製造外觀已備妥符合其虛偽表示之文件,即率行判斷表意人內心有無真正表意行為,否則,將難期發現隱藏於表意人內心主觀部分之虛偽通謀。故判斷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尚需綜合表意人相互間形成法律行為時之客觀背景、手法、時間及各該行為主觀目的等綜合判斷,始得發現表意人間內心是否明知虛偽,仍故意隱匿發生外部有效之法律行為。本件訴外人古添丁若非欲出售該筆土地,則何以需要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又自被告王文良、王碧霞通知願行使優先承買權至古添丁贈與並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張楊忙及訴外人等3人不過短短3個月,按一般交易情況豈可能於如此短時間內由買賣之意,變更為贈與之意思,後二人再轉贈予給原告之女張紅緞,再由張紅緞轉贈給原告,可見原告與訴外人等間本意即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原告及訴外人等假贈與之名而為登記,其目的在於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贈與之形式,行買賣之真意,無非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致被告等人受有損害,倘容許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成為共有人,豈不鼓勵共有人規避法律規定,是渠等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論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5.原告主張古添丁與原告配偶張欽城是故交,而原告家族與張莊錦鳳、鄧朝慶就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並有祖厝,古添丁希望原告家族能世居於該地,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莊錦鳳、鄧朝慶云云,與事實不符:
(1)原告之女張紅緞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張紅緞並無居住於系爭土地,原告之住址亦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原告稱古添丁希望原告家族能世居於該地,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乃與事實不符。
(2)古添丁與張莊錦鳳、鄧朝慶非親非故,為何僅因張莊錦鳳、鄧朝慶居於系爭土地並有祖厝,就將應有部分贈與給張莊錦鳳、鄧朝慶,非無疑義。
(3)古添丁將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張莊錦鳳、鄧朝慶,如何能使原告家族能世居於系爭土地?只有張莊錦鳳、鄧朝慶再佯裝贈與給原告之女張紅緞,使原告能實質上持有原古添丁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可見張莊錦鳳、鄧朝慶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通謀虛偽,實無贈與之意思,顯然係為規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所衍生之一連串類似於洗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脫法行為。
6.原告雖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稱訴外人古添丁與張莊錦鳳、鄧朝慶及原告三人立有書面贈與協議,惟系爭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古添丁成立贈與契約:
(1)系爭贈與協議書,不僅欠缺具體日期,且其上不論係張莊錦鳳、鄧朝慶及原告張楊忙,所用印鑑皆顯然與其他證據資料及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不同,原告又未於起訴時提出,該文件是否為真,仍有待釐清。
(2)縱認其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為84年8月(日期未寫),而被告王文良、王碧霞存證信函則為84年7月8日回覆,則可推知訴外人古添丁當初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時間點亦接近84年7月,當時古添丁仍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立即於數天內即獲其他共有人承諾購買,古添丁自然知悉系爭土地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卻僅僅於數天內突然「基於慈悲心願」將土地「無條件贈與給非親非故」之人,如此豈合乎交易常情?如何不讓人生疑?故系爭協議書無非係為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作出贈與之合法外觀而立。且系爭協議書中記載:「現土地之建物已非常老舊,倘他日建物改建,乙方應提供建坪之參分之壹作給甲方無償使用」,故依此協議書,鄧朝慶、張莊錦鳳及原告等三人亦負一定之給付義務,與贈與契約屬片務契約概念相斥,理應為買賣或互易準用買賣相關規定,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贈與」之用語而異其契約定性,故顯然古添丁與鄧朝慶、張莊錦鳳及原告等三人間,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
(3)再參原告所述,古添丁之所以贈與土地,係因與原告配偶張欽城是故交,而原告家族與張莊錦鳳、鄧朝慶就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並有祖厝,古添丁希望原告家族能世居於該地,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莊錦鳳、鄧朝慶云云,若其所述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家族根本未世居於該地)何以古添丁會先想「出售」而通知其他共有人,又「旋即」改為贈與給非親非故之人,只因「想讓非親非故者之家族常居於此」?
7.證人張紅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忽言係古添丁要求鄧朝慶贈與給她、後又稱鄧朝慶主動贈與而古添丁未反對,其詳情為何,已有疑義,更何況若古添丁欲「使原告等長居於此」,何不一開始即贈與給原告或張紅緞,而係贈與給張莊錦鳳、鄧朝慶及原告,後張莊錦鳳、鄧朝慶再佯裝贈與給原告之女張紅緞?又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證人先稱過戶給原告係自己找代書且自己辦理、後又稱係完全不清楚,是鄧朝慶叫其處理,前後所述又再出現矛盾。而由當初過戶之證據觀之,所辦理之代書、代理人皆為同一人,顯見此幾筆移轉交易皆有密切之關聯,且非如證人所述係「自己找代書、自己去辦理」。另證人張紅緞、原告張楊忙於贈與細節詳情皆稱不知情或不復記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堪認本件多次土地移轉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8.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所為數次贈與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之共同瑕疵之存在時,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仍屬古添丁所有,然因古添丁已於89年5月27日逝世,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其繼承人古蔡却、古彩鳳等人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
(二)本件原告稱被告王文良、王碧霞尚未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得行使,故訴外人古添丁所為贈與,法律並無禁止規定,自屬合法云云,實有可議之處:
1.本件被告之所以提出存證信函,其目的在於證明「古添丁曾有出售該筆土地予其他共有人」之意思與事實存在,與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屬二事。
2.原告雖不斷稱優先購買權非強制規定,其贈與並無法律明文禁止,故其所為皆屬合法云云,實則所謂「通謀虛偽」之交易行為,本多具有一合法之交易外觀,惟其目的在規避法律規定,故有令其無效之必要,以維繫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與交易市場之公平性,是以依被告所舉證之事證,皆可輕易看出其與通常之交易情況有異(如原欲出售卻突然贈與給非親非故之人、透過數次贈與最終使某一人取得完整所有權等),故原告僅以「法律未禁止贈與、交易皆屬合法」即稱其等並未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憑採。
(三)倘本院認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准裁判分割,被告主張應以以下方案為之:
1.原告雖稱其已在806地號上建有小白屋啤酒屋,故取得共有土地之A部分可增加土地經濟效用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小白屋,並非其經營,且原僅為被拆屋前之棚架,現屬臨時搭建之鐵皮屋,亦屬違章建築,縱使拆除亦無損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自無所謂將A部分分割給原告即可增加土地利用之情事,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應分割A部分土地予其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否則無非係鼓勵共有人以臨時搭建之房屋或違章建築之方式取得自身所欲分割之土地。
2.806地號土地原為道路,乃自20地號土地之前由道路地割出,鄰近部分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較高,倘全部分割予原告,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因原告僅占全部土地之九分之一,故原告分得土地其鄰道路處之寬度應僅有系爭土地鄰路一側寬度之九分之一,其餘部分應由被告分得。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27,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又訴外人古添丁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27,嗣於84年8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7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妯娌張莊錦鳳、原告之夫之妹婿鄧朝慶所有,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又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99年9月8日將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張紅緞所有,張紅緞再於102年11月13日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4年5月1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惟兩造曾數次就系爭土地協商分割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古添丁前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訴外人 莊張錦鳳 、鄧朝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古添丁與原告及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間於84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與訴外人張紅緞於99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與原告及訴外人張紅緞於102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紅緞及古彩鳳即古添丁之女以為證明,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古添丁間並無親屬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古添丁與原告配偶張欽城是知交,而原告家族與張莊錦鳳、鄧朝慶本就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並有祖厝,古添丁反而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系爭土地在其為贈與時係不毛之地,古添丁希望原告家族能世居於該地,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莊錦鳳、鄧朝慶,且交待代若其來此地遊玩,能保留一間房間供其居住云云,惟查,證人古彩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張楊忙?)沒聽過這個名字。」、「(問:有無聽過原告張楊忙的名字?或是有見過面但不知道名字?)沒聽過這個名字,沒看過這個人。」、「(問:是否認識父親的好朋友?)我的父親的好朋友只有一兩個,他最好的朋友也都往生了。其中沒有人姓張。」、「(問:證人父親過世之後有無發現他有土地?有無其他不動產?)我們只有翻查到該資料。不清楚所有的土地是多少。除了此筆資料之外,尚有別筆土地,是一小塊土地。目前所知的就這些。房子只有知道我母親在 金山 住的那間,其餘的不清楚。」、「(問:證人父親在世時家中經濟狀況如何?)我家是開雜貨店的,生活還過得去。算得上是小康但稱不上是富裕。」、「(問:證人父親過世有誰參加喪禮?有無原告或與本案相關人士?有無可能看過人但不知名字?)應該是只有親戚參加喪禮。但張楊忙、張紅緞、張欽城等名字,沒有聽過也沒看過。因為金山並不大,照理說有聽過名字應該就會有印象,但我連名字都沒有聽過。」、「(問:依照證人推斷,證人父親有無可能去那個地區看地或巡視?)我的印象中我小時候父親沒有跟我母親提有這塊地的事情。八十四年的時候我已經結婚了,如果將土地贈與給別人,照理說如果有,我應該會聽說。但實際上並未聽說。」(見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不動產所有權均甚為重視,縱親屬間亦不常有贈與不動產之情形,而證人古彩鳳既未曾見過原告及其配偶,亦未聽聞其等姓名,足見原告及其配偶與訴外人古添丁縱曾有往來,亦絕非密切,再由證人上開證言,亦可見訴外人古添丁所有之不動產為數不多,其經濟狀況亦非特別富裕,惟古添丁竟於被告王文良、王碧霞表示願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僅因「希望原告家族能世居於該地」、「希望原告保留房間待其日後前來遊玩時居住」,即將該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及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而犧牲自己經濟上利益,實與常理相違。再參以訴外人古添丁若果係原告配偶之知交,為使原告家族安居於系爭土地而將前揭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自無可能通知被告等其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待被告王文良等於84年7月間表示願意優先購買時,旋於次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顯見訴外人古添丁於84年8月間確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之真意,原告等人亦明知上情,而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及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均未取得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
2.證人張紅緞雖於本院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訴外人古添丁與其父張欽城交情甚佳,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及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嗣其自張莊錦鳳、鄧朝慶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贈與予原告云云,惟查,訴外人古添丁與張欽城若確為至交,衡情證人古彩鳳要無未曾見過原告及其配偶且亦未聽聞其等姓名之可能,則證人張紅緞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查,證人張紅緞經本院詢以訴外人古添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莊錦鳳及鄧朝慶所有,及該2人再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證人,與證人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委及過程,答稱:「(何以張莊錦鳳與鄧朝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你?)不知道。那是鄧朝慶去登記的。因為我姑丈鄧朝慶去世前有說要送給我,古添丁去世前一直跟鄧朝慶交代,無論如何這個土地的事情一定要辦好。因為我伯母的小孩跟姑丈的小孩都沒有住在那邊,我是長女,住在那邊照顧我媽媽。」、「(問:...為何伯母與姑丈去世前要把土地給你?)那是姑丈在去世前,他說要把伯母的土地過給我。這部分我不清楚。我聽我姑丈說,因為古添丁他要去世前跟鄧朝慶交代,一定要把土地過給我。詳細情形跟原因不清楚。」、「之前古添丁的土地是過戶給我媽媽。不過戶給我的原因我不清楚。」、「(問:為何要將土地送給你母親張楊忙?)因為那邊的土地,我的持分只有一點點,想說合在一起。」、「(問:既然如此,當初為何不直接登記你母親的名字?)不清楚為何如此。」、「(問:你說你送給母親時,辦理手續的代書是誰找的?)...我只有配合蓋印章而已,詳細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受贈再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其中細節竟一無所知,實與常情相違。且證人雖證稱張莊錦鳳及鄧朝慶係因子女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查,原告等前曾執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張莊錦鳳及鄧朝慶等人為執行債務人,拆除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段○○○○○○○○○○○號房屋,嗣經前揭執行債務人於100年7月29日出具點交書,表明已將前揭房屋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事實,有點交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及其子女係於出具前揭點交書前數日始自上開房屋遷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張莊錦鳳之子 張保吉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證人張紅緞首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該協議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即古添丁)因體諒原告、張莊錦鳳及鄧朝慶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右列標的上之建物內,本與慈悲心願將右列標的物無條件贈與給乙方(即原告、張莊錦鳳、鄧朝慶)」,並經訴外人古添丁與原告及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蓋章,足證古添丁與原告及訴外人張莊錦鳳、鄧朝慶間於84年間確成立贈與契約,惟該協議書之真正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張保吉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協議書是不是你代理張莊錦鳳、張楊忙、鄧朝慶簽立的?)這張我有印象,是我代理的。我認識古先生,古先生的太太我有看過,古先生拿一張出來叫我幫他們簽名,古先生也簽名,古先生再要求我簽一張代理的。之前古添丁常常來我們家三合院,跟我媽媽(即張莊錦鳳)、二嬸(即原告)、姑丈(即鄧朝慶)他們談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談話的內容,也不知道是否跟土地有關。當天古先生有說土地要送我媽媽、姑丈、二嬸,還提到日後他和他家人若有來我家,要我們提供三合院的客房給他住,那間房間是在三合院右側,就是原告家的一部分。我二嬸有同意,客房是屬於公的部分。就是有同意我才幫他們簽署這張協議書。」云云(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係記載「現土地之建物已非常老舊,他日建物改建,乙方(即原告及張莊錦鳳、鄧朝慶)應提供建坪之參分之壹給甲方(即古添丁)無償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證人張保吉竟稱原告與古添丁係約定將舊有三合院之客房供古添丁使用,而未提及協議書所載改建之事,再參以原告、張莊錦鳳及鄧朝慶若確共同與訴外人古添丁共同在原告家中商議系爭土地贈與事宜並要求證人張保吉代其等簽名蓋章,原告理應知悉訴外人張莊錦鳳及鄧朝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贈自訴外人古添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竟陳稱「(問:鄧朝慶與張莊錦鳳之土地是否為古添丁所贈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乙情,顯見證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證人古彩鳳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供其辨認其上「古添丁」簽名之真正,亦證稱「這三個字應該不是我父親寫的,因為「添」不是那樣寫的。我父親的筆跡很漂亮,就像毛筆一樣,他的字是像正楷的。基本上他自己名字中的「添」就不會這樣寫。且我父親的「古」也不是這樣寫。「丁」是有可能這樣寫。但名字的三個字之中有兩個字看起來不是他的筆跡。」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古添丁與原告及張莊錦鳳及鄧朝慶間確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
(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承認,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其處分行為應為無效。經查,訴外人張紅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證言時,對於訴外人古添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母即原告、伯母張莊錦鳳及姑父鄧朝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自張莊錦鳳及鄧朝慶處受贈前揭應有部分後3年餘即再贈與予原告之原委及過程之細節,均稱不知,且其所稱訴外人張莊錦鳳及鄧朝慶係因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始贈與應有部分乙情,亦與事實不符等事實
,亦如前述,足見訴外人張紅緞與張莊錦鳳、鄧朝慶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是張莊錦鳳、鄧朝慶分別於99年6月7日、99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7贈與予訴外人張紅緞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原告既與張莊錦鳳、鄧朝慶同時與訴外人古添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輾轉受贈古添丁移轉登記予張莊錦鳳、鄧朝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難認係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從而,訴外人張紅緞於102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復未經有權利人即訴外人古添丁之繼承人之承認,原告又非善意之第三人,而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前揭無權處分行為即屬無效,原告並不因之取得張紅緞讓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3/27應有部分中,取得自訴外人古添丁之1/27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其債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取得自訴外人張紅緞之2/27則係因屬無權處分而法律行為無效,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 王秋霞 │10/45│├────┼────┤│王文良│1/3│├────┼────┤│彭瑞慶│1/15│├────┼────┤│彭瑞祺│1/15│├────┼────┤│ 彭瑞鳳 │1/15│├────┼────┤│陳志宏│1/45│├────┼────┤│陳志揚│1/45│├────┼────┤│陳品卉│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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