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食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選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餐食罐1組(價值新臺幣1,400元),未據扣押在案,且尚未經被告交出以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1年5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林沛星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5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公司2樓 星巴克 店內,趁店員忙於店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櫃上販賣之餐食罐1組(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逞,並在向店員領取飲料後,旋即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店員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 張家寧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巴克隨行卡卡友資料、交易明細發票存根聯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