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進興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於105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摔入路旁水溝,鍾進興因而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鍾進興送往天成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02.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024(計算式:402.4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2.012MG/L(計算式:402.4MG/DL除以200),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 許哲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3年9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1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不慎自摔駛入路旁水溝,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