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黃子庭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薇珍 受傷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犯後雖自白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且本院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誠非良好,復考量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