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善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善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
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公司,復接續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自其公司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弄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善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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