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棠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游凱棠前為烈聖宮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委員,緣陳 邱美惠 為籌措興建、營運烈聖宮之經費而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 陳邱美惠 之母親 邱簡草 、姐姐 邱文蘭 、妹妹 邱美容 借款,陳邱美惠為擔保上開借款,遂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 嗣陳 邱美惠因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事宜與烈聖宮主任委員 蔡孝一 發生爭執,蔡孝一乃對陳邱美惠、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陳邱美惠、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號案件受理,游凱棠於該案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證稱:烈聖宮入不敷出,由陳邱美惠找親戚借款來處理,陳邱美惠向親戚借了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來支付烈聖宮之貸款、稅捐、水電、薪資等語(陳邱美惠、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號案件判決渠等4人無罪,上訴後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游凱棠明知陳邱美惠確實為籌措興建、營運烈聖宮之經費而有陸續向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借款,並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作為擔保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應予更正)清償債務事件即邱文蘭訴請陳邱美惠返還借款事件之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邱文蘭與陳邱美惠間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96年擔任烈聖宮的主任委員,被告說為了跟蔡孝一打官司,她怕賣土地的錢被扣押,他說要做假設定,我就說如果你要做假設定要姊妹的同意,後來被告在設定後有跟我說她的姊妹有同意。」,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份。
㈢檢察事務官觀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102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庭期光碟之紀錄1份。㈣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號案件於100年4月21日之審判筆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竟就案情相關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正反面),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俾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