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僅有新臺幣266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21號被告劉建勳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桃園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勳前因(1)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10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1)(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屈臣氏」商店外,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騎樓貨架上所陳列之「perfect潔顏乳」、「pure身體去角質霜」、「 妮維雅 男士止汗爽身迷你噴霧」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66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鄧巧靖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巧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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