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惠霞與綽號『 阿林仔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吳惠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第
7至8行「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補充為「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若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3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以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藉此牟利,是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成立接續犯,應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約1個月,又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2月3日六合彩簽單│1張│├──┼──────────────────┼────┤│2│上期參考用簽注號碼單│3張│├──┼──────────────────┼────┤│3│六合彩參考簽單│3張│├──┼──────────────────┼────┤│4│濟公六合手冊│1本│├──┼──────────────────┼────┤│5│計算機│1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吳惠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霞與綽號「阿林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林仔」任組頭,吳惠霞則擔任柱仔腳,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由吳惠霞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主持經營簽賭站,而以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元, 許翠霞 再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如賭客對中「二星」,則贏得570元之獎金;如對中「三星」,則贏得5700元之獎金;如均未對中,則賭金由「阿林仔」沒入。嗣於102年2月3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現場並扣得計算機1台、濟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參考簽單3張、上期參考用簽注號碼單3張及2月3日簽注單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惠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及相關照片22張可資佐證,其所涉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吳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查被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為警所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林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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