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吳宜瑾
訴訟代理人  許扶灯
被   告  黃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
行駛,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
,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
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該路段中線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由訴外人甲○○駕駛在外側車
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強行切入,以致撞及甲○○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
側。原告當時於系爭車輛內,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傷害,但因
已近深夜,又需返回臺北工作,故未前往就醫,係第2日漸
覺頭部疼痛加遽,方於104年6月22日晚上返回宜蘭娘家後,
於翌日至 礁溪杏 和醫院就診,經醫院醫師檢查方確認有腦震
盪、胸壁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然被告其後無意處理善後賠
償協條之事,原告方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上開所為並經
鈞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向原告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且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28,217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之支出修復費用53,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0元、
零件費用為28,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因甲○○
已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6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真正,伊認為系爭車
輛受撞擊部分只有擦傷,應該不用修到這多錢,且原告根本
沒有受到精神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原告
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
第4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向原告支付3萬元
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50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5、7至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需休養兩星期,因
此向訴外人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請病
假兩週,致受有薪資損失28,217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員工請假證明及薪資單等為證。觀以該診斷證明書
所示,原告於104年6月21日遭被告駕車撞傷而就診後,確
需休養2週,是原告主張休養2週之期間,應屬必要。且原
告主張其因請假2週而受有薪資損失28,217元等情,並據
證人即原告所任職公司之主管 陳振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休養2週,
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28,217元,即應准許。
(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000元部分:
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9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70號卷
第28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21日,已逾5年,
則原告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80
0元(計算式:28,000元×1/10=2,800元),加上前揭工
資費用25,0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
,800元。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云云,參
諸本案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大燈及保
險桿均有明顯撞擊痕跡,可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是系爭
車輛左側車體顯有更換零件及烤漆之必要,故原告所提出
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均未
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憑。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
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
工作,每月薪資58,000元至6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1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兼衡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可取。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元、薪資減
損28,217元、車輛修理費用2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
0元,合計為62,56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係在105年1月30日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5頁
)可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
67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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