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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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戊○○
之3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上訴人丙○○
庚○○丁○○甲○○乙○○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己○○於民國94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由被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己○○,被上訴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丁○○、甲○○,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與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同於高雄市區○道路飆車,嗣於行經五福路與忠孝路口時,該飆車族內不詳人士與伊父 馬行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即率先以機車大鎖敲擊伊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伊父見狀遂速駕車輛離去,惟丙○○、己○○等人乃聯合其他成員自後追擊,迨於同日4時27分許,伊父所駕車輛在民生二路與河東路口遭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丁○○、甲○○、庚○○、丙○○等人即共同執木棒等鈍器敲擊伊父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而致毀損,己○○於紛亂中則取出預藏之黑色鐵棍刀朝伊父左胸部刺入,致伊父因主動脈下腔靜脈穿刺而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而乙○○率先以機車大鎖敲擊伊父所駕車輛,此業足以挑起現場聚集飆車族之瘋狂情緒而引起無法控制之暴動,庚○○駕車攔截致伊父無法逃生而遇害,丁○○、甲○○、庚○○、丙○○持木棍將車輛玻璃砸毀,致伊父暴露於遭飆車族直接攻擊之危險,渠等上開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均為伊父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5人自均應與著手殺人之己○○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伊因此事故業支出殯喪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伊因父遭此橫禍而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300萬元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己○○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己○○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庚○○、丁○○、甲○○則均以:伊等並未參與殺害馬行雲之行為,且現亦均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於事發當日並未參與飆車之行為,亦無原告所指之砸車、追擊等行為,伊自無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己○○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殺馬行雲,致其因主動脈下腔靜脈穿刺而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己○○應賠償上訴人320萬並加計自96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己○○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爭點闕為:上訴人得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是否合於程式或具備其他訴訟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
圍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亦足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被上訴人丙○○、庚○○、丁○○、甲○○、乙○○就系爭
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僅以其等涉犯公共危險、毀損之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126號均以共同觸犯該2罪而判處徒刑;本院97年上訴字第545號判決乙○○毀損部分無罪確定,此亦有各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而己○○被訴殺人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126號、本院96年上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且該判決並未認定丙○○、庚○○、丁○○、甲○○、乙○○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己○○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己○○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附民字第27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附民卷及移送裁定書足憑。惟於程序上除己○○外,被上訴人並未被訴殺人罪刑;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或幫助己○○殺人犯行之事實,並不在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己○○連帶給付320萬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之,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