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91年5月7日縮刑假釋出獄,後於93年5月1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竟不知悔改,又於95年7月23日凌晨1點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171號前附近時,不慎撞及臨時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坐在機車上之乙○○倒地遭拖行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挫傷出血、顏面挫傷、挫裂傷縫合、四肢挫傷、撕裂傷、左足底皮膚缺損及左腰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丙○○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並將該小客車棄置於台南縣新營市○○路附近,隨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住處。後經警發現該棄置車輛,始輾轉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前述小客車車主 謝俊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22張。
(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七)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許可資料1份。
(九)95年8月8日和解書1份。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8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91年5月7日縮刑假釋出獄,後於93年5月1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乙○○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尚非輕微,然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有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白承認所為,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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