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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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智印 (右前座)、 蔡宏偉 (右後座)自臺南市○○路某PUB出發,欲返回新化住處,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灣路與大灣一街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貿然以時速一百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途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衝撞至大灣路四九一號「寶貝熊便利商店」,造成甲○○受有肝臟血腫、臉擦傷、右肘撕裂、胸部挫傷及意外性腦傷害,蔡宏偉受有右心房破裂、左側氣胸、左橈骨尺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智印則受有右側頭、胸、腹部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及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案經楊智印之母親楊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楊乙○○、蔡宏偉偵查中之證述。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
(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二五五號調解書、被告交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一百一十萬元〉各一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