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2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小港區山明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山明協會)第三屆之理事長,明知山明協會第一屆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並無侵占公款及財產清冊交接不清之行為,意圖使乙○○、丙○○二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召開第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及第90年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中提案「本會財產收支清冊87年8月18日之前不見了,造成理事長業務及財務交接困難,提請審議」,案經理監事會議記名表決通過,即於91年2月25日以山明社字第51號函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乙○○、丙○○於擔任山明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常務監事任內,將該協會創立時台電公司補助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50萬元,依規定定存於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僅能動支利息本金不得挪用,分別於81年5月26日、
8月26日提領而不知去向,一直到85年6月27日才提出,共
5年之時間挪用侵占該款利息。並於91年4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時,再向警方提出告訴。嗣經查明後認係遭誣告而以91年度偵字第26226號對乙○○、丙○○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造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7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證人 陳權成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接任理事長後,總幹事陳權成去查帳回來後81年之帳目有問題,伊因相信總幹事的話,嗣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發函,總幹事告訴伊會員大會決議發函才發函,在警察局是因為一些話沒有表達清楚才引起誤會,伊之本意只是要檢察官來查帳,並沒有要誣告乙○○、丙○○等語。
三、經查:㈠山明協會向台電公司取得之補助款200萬元,係於81年5月
16日存入山明協會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嗣於同年5月26日提領後,同日改為以定期存款儲存方式存放於同一銀行;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取得之補助款40萬元亦於81年8月24日存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嗣於同年月26日提領後,亦於同日改為以定期存款儲存方式存放於同一銀行,此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對帳單及高雄銀行小港分行91年7月17日高銀港存字第911116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告訴人乙○○擔任該協會理事長期間係自81年12月6日迄於85年9月30日止,此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1年他字第3290號卷第10頁背面)。
㈡被告先前確於91年2月25日以理事長之身發函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如下:
主旨:檢送本會存款疑遭不當侵占挪用移送檢調機關偵辦案。
說明:
一、依據本會89年第三屆第二次及90年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辦理。
二、依據本存款銀行「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對帳單於81年5月16日存入「兩佰萬元正」結果事隔十天存款即被提領「兩佰萬元正」不知去向﹖(如附件1)一直到
85年6月27日「兩佰萬元」才出現存入「小港分行」定期存單字號0000000號(如附件2)。共有5年的時間此筆款項遭挪用侵占。
三、依據協會簡介(附件3)顯示本會於81年7月申請核准設立、第一屆理監事名單(如附件4)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擔任兩屆共8年)。
四、據了解「社區發展協會」創立有「台電公司」補助款「兩佰萬元」「社會局」補助「50萬元」「共250萬元」,依規定定存於「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僅能動支「利息」部份本金「250萬」不得挪用。
五、本金「250萬」均未生利息,也不知款項去處,經「會員」「理事會」舉發事證明確移請鈞院、局詳加調查,如有人涉及不法,應依法追訴並追繳歸還本會利息損失,以儆尤效,謹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此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署91年發查字第1421號卷查閱無訛,並有卷宗影本在卷可憑。
㈢依被告以理事長之身發函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
送函所載,固未記載係告訴人乙○○、丙○○挪用侵占,移送書所載「第一屆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亦僅敍明所知之事實而已。惟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調查時指稱:「(你向高雄地檢署告訴第一屆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侵占,其二人何時、何地、如何侵占?)小港區山明社區發展協會成立時,台灣電力公司補助本協會金額
200萬元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40萬、另由會員湊款10萬元,總共250萬元,於81年5月16日以山明社區名義依照高雄市社會局規定存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定期存單字號0000000號,而該筆200萬元於同年5月26日遭領出,另於81年8月24日存入40萬元,但隔2日即8月26日遭領出,在84年12月27日及85年6月27日分別又存入50萬元及200萬,其中領出至存入中間約5年期間所生之利息不知去向」、「(你是否知道該二筆款項由何人領出及存入?)我不知道,但本協會協會款項領出、存入均需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核章同意才可領出」、「(你是否要對乙○○、丙○○提出侵占告訴?)我要對乙○○、丙○○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小港分局卷第4頁)。
足徵被告確有對乙○○、丙○○提出侵占之告訴無訛,其有使乙○○、丙○○受刑事處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如上所述,上開2筆存款自始自終均存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未曾遭挪用侵占,是被告所告訴之事實,顯非真實。
㈣是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上開2筆存款並未遭乙○○
、丙○○挪用,而仍為告訴?證人陳權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請款紀錄《應係後述之存款對帳單》是你去聲請?)是;銀行只給我81年到83年…我們認為其中350萬元的定期存款為何會剩250萬元有問題,這些事情在會員大會我有跟甲○○報告;後來會員大會經過表決,大家說要查,我們向銀行調資料有缺陷」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徵證人陳權成於警訊中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存單存客戶資料查詢單係陳權成向銀行調取無訛。而依證人陳權成於警訊中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存單存客戶資料查詢單所示,上開二筆款項(其中50萬元部分,係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取得之補助款40萬元加上山明協會成立時之自籌金額10萬元而為共50萬元)於81年5月26日及同年8月26日提領後,係遲至85年6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始出現高雄銀行之存單存客戶資料查詢單內(見警卷第10頁)。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乙○○二人侵占何公款?)沒有具體資料,只是銀行進出資料覺得懷疑而已」、「(對於帳目不清,有無先查明協會款項?)是總幹事去銀行調出的資料,我亦不知道他有無先查明」、「(為何要告丙○○?)要問總幹事陳權成才知道,警詢要告訴不是我的意思」、「(為何要告理事長乙○○?)也是陳權成的意思」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第7-8頁),則被告係在陳權成所提供之資料不完整下,遭誤導而認系爭2筆存款遭乙○○、丙○○挪用即非無可能。
㈤依卷附山明協會移交交冊所載,該協會81年12月9日第一
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及所附移交清冊之記載,該次移交當時,上開經費來源為「台電基金」2百萬元及「社會局生產建設基金」40萬元,均已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見警卷第8-9頁、發查3085號卷第10-17頁)。該移交清冊上既已明白記載有該二筆存款係以定期方式儲存,並清楚載其在款行號、金額、到期日及經費來源等事項,足認告訴人乙○○、丙○○於接任時,確有收到該二筆定期存款。被告在該清冊上雖蓋用其理事長之印章,惟該清冊係第一屆理事長移交清冊,而被告係第三屆之理事長,自無從瞭解移交時之情形,參以上開清冊係證人陳權成於警訊調查時所提出(見警卷第7頁),是清冊上被告理事長之章應係事後接受警方調查是否誣告時所蓋用無訛,尚難認被告於對乙○○、丙○○提出侵占告訴時已明確知悉系爭2筆款項之去向。
㈥證人陳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向銀行調閱資料
,銀行如何告知?)我要跟他們調350萬元進出的所有紀錄,他說要司法單位才能調」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然依告訴人乙○○、丙○○所提附於警卷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81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之存單存款交易明細(91年發查卷第3085號卷第10-17頁),可明顯看出定期存單解約、轉存等過程,而上開存單存款交易明細,係告訴人乙○○、丙○○個人向上開銀行所申請,此據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㈡卷65頁)。而經本院前審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函函查結果亦稱:客戶要求提供對帳單者,經本行核對印鑑無誤即可提供,無須填寫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頁)。是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查詢相關存款資料,顯無須司法機關調取,則證人陳權成前揭證言所謂銀行說要司法機關調取云云,顯非無疑;何況山明協會係於79年12月24日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立帳戶,而上開存款帳戶既屬山明協會所有,則該協會之有權代表人即現任理事長甲○○依法可向該分行查詢該協會所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有該分行97年1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4頁),證人陳權成所證顯無可採。再者,經本院前審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函查陳權成是否於90年4月、9月間,向該行調取山明協會之帳戶對帳單,據覆稱:「並無相關之申請資料」等語,嗣再度函查所謂「無相關之申請資料」之意為何,據覆稱:因客戶取得本行之對帳單途徑多元,故無從查明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90頁)。惟如前所述,卷附存款對帳單、存單存客戶資料查並非被告前往查詢而得,縱相關查詢係輕而易舉,而被告輕率相信,不無重大疏忽,亦與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不合;況提出上開不完整資料者既係陳權成而非被告,且依證人陳權成所提出之不完整資料中,系爭2筆存款確曾消失一段期間,則被告在陳權成誤導下,誤認遭挪用侵占,亦難謂其係明知,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主觀
之犯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