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品行,肇事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狀雖曾對於其有無肇事逃逸有所爭執,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再爭執,改請求從輕量刑,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肇事後未謹慎處理,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及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依檢察官之要求,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為八十小時之志願服務,有服務證明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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