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
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5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1年1月
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年2月3日作成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城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
決確定之紀錄,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已如前述,並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
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
,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
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
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
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
價)、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告張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城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15分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15分經
本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家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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