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0000-000000B(年籍詳卷)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稱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未附具體理由即不准被告提起抗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云云。惟按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之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為確保法之安定性,即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秩序之形成。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適用之法律如有錯誤,基於發現真實及法之公平性,仍應許其救濟,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之安定性」下,追求「法之公平性」,使二者間衝突趨近平衡。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固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而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14條第5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14條第5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等內容(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年12月,第108頁)。準此,再審既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而被告前於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序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
2號、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關於被告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已享有上級法院依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及量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之權利,即不違反前揭公約權利。從而,抗告人係對再審規定及公約相關見解之誤解,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