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抗告人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駁回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雷○○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如何之違誤云云。然該裁定依法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