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周宜城 受監護人 吳春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春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春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春月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即吳春月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春月未來醫療費用及清償貸款,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春月處分處分因繼承而與其它兄弟姐妹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春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證明書、日常生活支出記帳簿、親屬系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賢恩及其兄弟姐妹 吳濱生 、 吳秀英 、 吳政雄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總面積:156.8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春月、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總面積:104.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春月、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春月、權利範圍:全部)。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春月、權利範圍:全部)。
(五)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春月、權利範圍:全部)。
(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春月、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