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第484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重複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予刪除;「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2月,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6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又15日,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在不詳處所」均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宣告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2月,5月、
2月又15日,應執行6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5日1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於97年5月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5月9日19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南二路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項次│待證事實│證據方法│├──┼─────────┼──────────────────────┤│1.│被告甲○○於本次施│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毒品前5年以內,│2.完整矯治簡表。│││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4.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治後,5年內又因施│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用毒品罪經判決有期│決書。│││徒刑確定之事實與累││││犯之事實。││├──┼─────────┼──────────────────────┤│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㈠所載之施用毒品事│編號:A00000000,檢體編號:L專97272)。│││實。(97年度毒偵字│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形按移送專責組│││第4622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㈡所載之施用毒品事│編號:A00000000,檢體編號:E151)。│││實。(97年度毒偵字│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尿│││第4845號)│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尿液代碼:E151)│└──┴─────────┴──────────────────────┘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查獲判刑10月、1年、10月確定,再犯本案,足認其深陷毒癮。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以下之適當刑度。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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