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郭秋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968,9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份起分1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2,7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抗告人以每月約20,000元之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房貸10,089元、車貸13,090元、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因抗告人97年4月間發生車禍另需醫療費之支出,致無力繳納協商金額,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7,140元,則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之收入合計已達107,140元,縱扣除上開協商金額12,759元、房貸10,089元、車貸13,090元後,每月仍有83,958元之餘款可供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必要之扶養費及聲請人因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及抗告人於協商時之收入情況與聲請更生時並無重大變化等情而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縱依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之收入合計為107,140元,扣除協商金額、車貸及房貸,每月實剩71,202元,並非83,958元,況抗告人與配偶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抗告人及配偶對於自己債務應各自負清償之責任,且抗告人配偶尚有光陽福利金貸款每月9,102元及高雄三信貸款每月9,19
3元,是原審認定將抗告人及配偶收入合計為抗告人清償能力,尚有違誤。況抗告人配偶實際每月收入非達871,401元。另抗告人確因車禍住院治療近1個月,且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單據,是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8月起分100期,且每月10日以12,7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先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並於該當後始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為准駁之決定。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968,99
7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8,00
0元、房貸10,089元、車貸13,090元及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薪資單暨勞退金提撥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自承其於協商成立當時之薪資收入,與其目前之薪資
收入並無不同,經核與抗告人95及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1至7月薪資單暨勞退金提撥通知單大致相符,堪信為實,是抗告人之收入於協商後至今,並未減少。
㈡雖抗告人於97年4月確有發生車禍事故,然此情確未造成抗
告人無法工作或遭公司減薪之情,參以抗告人提出之醫藥費收據,抗告人支出醫藥費約16,888元,依抗告人家庭每月收入,並非無法負擔,詳如後述,且抗告人所受傷勢為外傷,非需長期復健,亦即抗告人尚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長期支付高額醫藥費之情,是此,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貸10,089元及車貸13,090元部
分,然聲請人非賴駕車維生,自無負債累累仍要求以汽車代步,並獨清償該車貸債務而不平均償還其他債務之餘地,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為保住自己之不動產而優先清償有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卻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置之不理,故抗告人倘為繳納汽車貸款及房屋貸款等非必要費用支出,致無力繳納協商款,即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而與前揭法定聲請更生要件不符。
㈣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分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規定。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經查:抗告人自94年3月份起迄今均任職於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231,994元、236,428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1部,其自97年1月起至7月止之每月實得入帳之實際薪資乃各為21,185元、22,385元、20,685元、20,785元、15,420元、19,995元及19,995元,另其與配偶000育有尚未成年之子女3人,又000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為1,056,972元及1,034,392元,其自97年1月起至7月止之每月薪資乃各為89,784元、64,304元、69,648元、77,996元、77,789元、66,703元及64,788元等情,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薪資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抗告人於95及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分為19,333元及19,702元,而其於97年7月止之實得薪資則平均為每月20,064元,另其配偶000於95、96年度之平均月薪則為88,081元及86,199元,而其於97年7月止之薪資則平均為每月73,002元。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配偶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且抗告人亦自承房貸、車貸及子女教育費用本均由其配偶000獨自負擔,承前所述,既然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收入迄今並無明顯變化,足認抗告人配偶尚有能力單獨負擔子女教育費用自明,是抗告人主張伊每月要支出子女教育費5,000元云云,應非實情。基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辯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其經濟情況並無因履行後將陷其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變更情形,於此自無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即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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