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原告甲○○
庚○○乙○○丙○○己○○壬○○癸○○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子○○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核發新院丁執文三八一二字第五三五三二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所換發)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庚○○( 龍原晃 之繼承人)起訴時,原僅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之聲明,嗣於民國97年3月28日具狀㈠追加乙○○(即 林原榮 )、丙○○(即林丙○○)、己○○、壬○○、癸○○、辛○○(後四人為龍原晃之繼承人)為原告;㈡追加主文第一項所示訴之聲明;㈢追加原告乙○○、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不動產於81年3月4日以大湖地政字第579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業經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故就此部分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新院丁執文3812字第5353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追加起訴之原告乙○○、丙○○、己○○、壬○○、癸○○、辛○○等人,亦為上開債權憑證及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於之前提出之攻防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另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之聲明部分,核屬原起訴聲明之擴張,又被告於原告追加後,無異議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事後雖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本院卷57頁),惟對追加原告之合法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擴張,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持有林原榮(即乙○○)、林丙○○(即丙○○)、龍原晃、甲○○四人開立,面額分別為350,000元及70,000元之本票2紙,於81年2月26日到期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票字第41
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3年以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3812號強制執行伊等財產未果,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11月29日核發新院丁執文3812字第53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3年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54號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執字第11888號強制執行中。查被告係於83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則自斯時重行起算系爭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至86年11月28日業已屆滿,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債務人自得拒絕履行。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83年收取系爭債權憑證後至今均未換發,但曾於9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並沒有反對執行,表示原告於93年時已再接受本件債務,故96年執字第11888號強制執行應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亦不足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只有3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3年間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
4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據83年度執字3812號於83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至93年間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3812號強制執行案卷,該院於97年2月21日函覆該案卷宗已屆保存期限並函報准銷毀)。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中斷事由終止後(即83年11月29日)重新起算3年,顯於86年11月28日屆滿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此時效消滅之事實,不因被告事後於9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堪認為真正。
㈣至被告所辯曾於9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未表示不同意,應認原告已再接受本件債務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認此債務之意思表示,空言主張原告已接受本件債務,難認為真實。又縱未對強制執行程序為表示不同意,仍無從推論為承認某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執行標的係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給債權憑證。」此有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232號民事執行卷第2頁),而被告此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54號將執行結果記載:「仍未受償」後,即將債權憑證寄予被告,此次強制執行程序根本未通知原告,原告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強制執行時,就本件債務已再接受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而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