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先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寫『簽證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 鄭敏玲 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復再向苗栗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簽證』而行使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即將鄭敏玲係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表,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之外僑居留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二)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成立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為累犯,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先後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苗栗縣警察局申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為不法利益而為假結婚之人頭、犯罪動機、手段及辦理假結婚讓越南籍人士入境,對於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