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1月26日後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初,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已返還侵占之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