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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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壹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甲○○前因贓物、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屏東市」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關於「和生路」之記載後補充「二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新興之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電子遊戲機之聲光影像富有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影響至鉅。且其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逗留,若設置地點不當、安全設施不良或有不良份子混跡其間,易滋生危險。因此,電子遊戲場業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關係甚大,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者處以刑罰,以資防杜。此與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小規模商業免用登記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可相提並論。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否則,若行為人故意以「兼營」,或以「小規模」之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與處罰,將出現輔導與管理之漏洞,致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諸多法益無以維護,自與設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悖。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迄10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經營期間非短,確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規模不大,再其所為影響所及者僅為社會風氣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1台(含IC板2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8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