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17號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魏淇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押票壹式伍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裁定(壹式伍聯)羈押期間欄關於「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之記載,均更正為「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二審以延長三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一次為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97年7月
4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移送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均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當日以押票裁定(1式5聯)執行羈押在案。該押票裁定羈押期間欄原應記載「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二審以延長三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一次為限」,乃誤記為「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此顯係押票格式之誤寫,並不影響本院該羈押之效力及期間,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