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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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74號抗告人甲○○原名黃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裕芳 於民國93年3月24日為案外人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80萬元。亨泰公司於97年4月2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亨泰公司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88萬8115元及利息、違約金,黃裕芳應負連帶清償債任。詎黃裕芳於97年3月28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甲○○即抗告人(債務人)(甲○○已於97年
3月31日與黃裕芳離婚),已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唯恐債務人甲○○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效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維持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債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七期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就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原法院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則有不足,爰裁定債權人供103萬855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扺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產生的重大損害。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從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拒絕往來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雖可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黃裕芳與相對人甲○○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相對人甲○○回復原狀。惟均無從依此釋明本件因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974 號裁定(97.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12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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