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偵字第2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林秀鳳 與告訴人之錄音帶,據證人林秀鳳稱絕無此事,可證明該錄音帶為虛偽。再證人林秀鳳證述未將最後通碟傳真交給告訴人,而告訴人也未收到該傳真,且該傳真內容亦無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可證明被告之清白,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此請求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的證據,未經審酌;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的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捨棄理由,即非屬「漏未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本案有關證人林秀鳳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話之錄音帶
內容偽造,然該通話錄音帶內容,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於審理中提示內容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且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聲請人空言指稱該通話錄音帶內容係偽造、變造,而未提出確為偽造、變造之證明,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傳訊林秀鳳再予詳查一節,按林秀鳳業經原審傳
訊證述,其證詞並經原審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審酌,聲請人主張漏未審酌,應有誤解。另觀之聲請狀其餘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均執陳詞否認犯行,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且其指摘之事實認定部分,係聲請人及法院在當時所已知,亦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於理由內詳盡說明其認事用法及據據取捨之心證,自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無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