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本案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原審就二次均係其同意警方採尿,並對採尿過程、驗尿結果均無意見而自白犯行(原審卷第三0頁背面及三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及二次採尿其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認被告分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分別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具狀上訴稱:第一次係因其遭查獲竊盜案,經警強迫採尿送檢;第二次與通緝女友在場同為警帶回,警方並未對其出示搜索票即予採尿,是本案所採對其不利証據均屬違法云云,既與其於原審自白不符,所指原判決取證違法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自無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