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7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724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丙○○
、12相對人甲○○相對人鑫進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38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係爭本票之發票人係相對人甲○○,相對人鑫進發企業有限公司、乙○○為本票之背書人,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