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經核本案被告先竊取機車,嗣約於二小時後騎乘竊得機車前往一倉庫內竊取鋼塊,此二竊盜犯行,非同時同地、且竊取手法不同,係分別獨立,並侵害二不同法益,難認係接續犯,是原判決依數罪,各別論處,要無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其竊機車係作為前倉庫竊盜之交通工具,應屬接續一罪云云,顯係不諳法令。是被告上訴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即非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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