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孟凌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35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2號)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8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6年4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期內再犯罪,受拘役40日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孟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惟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2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且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後,復於上開緩刑期內又故意另犯後案,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件刑事判決,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與原受宣告緩刑之前案,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而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受刑人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詎猶仍不知自制,而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對被害人之財產亦造成損害,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之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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