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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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保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保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協議書上偽造之「彭 清芬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保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105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彭清芬 」署押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損及被害人彭清芬使用會館設備之權益,並損害告訴人柔昱公司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認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亦有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運動產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於柔昱公司會員協議書上偽造之「彭清芬」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之柔昱公司會員協議書1份,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22號被告蘇保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保誠為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主業為教授瑜珈課程,下稱柔昱公司)羅福館(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業務部副理,蘇保誠明知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與柔昱公司會員彭清芬簽署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贈送彭清芬之免費設施使用期間為5個月,而非柔昱公司規定之3個月,詎蘇保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約後之不詳時日,竟擅將系爭協議書上之贈送5個月等文字塗改為3個月,並在旁偽造「彭清芬」之署押以佯裝徵得其本人同意,復將系爭協議書繳回柔昱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清芬及柔昱公司。
二、案經柔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保誠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伊客戶很多,時有寫││││錯協議書之情況,而系爭協││││議書中原贈送之期間應為3││││個月,但伊卻誤繕為5個月││││;又協議書內容如有發生錯││││誤,伊通常會通知會員過來││││,再由伊加以說明錯誤之處││││後,待會員同意,伊才會修││││改協議書;而本案「彭清芬││││」署押確為伊所簽,但伊已││││不確定有無透過電話取得彭││││清芬本人同意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柔昱公司及其代表│被告變造系爭協議書及偽造│││人 高于雯 之指述│證人彭清芬署押之事實。│├──┼───────────┼────────────┤│3│證人彭清芬之證述│伊係於103年1月15日承接他││││人在告訴人之會籍,當時被││││告表示該會籍於105年1月││││15日後可免費獲贈使用設施││││5個月,惟伊於105年1月││││間向告訴人確認此事時,經││││告訴人出示系爭協議書後,││││伊始發現原免費贈送之5個││││月設施使用期間被塗改為3││││個月,而一旁之「彭清芬」││││署押也非伊所簽;伊從未同││││意被告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之事實。│├──┼───────────┼────────────┤│4│證人彭清芬之會員協議書│被告變造系爭協議書內容及│││2份│偽造「彭清芬」署押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彭清芬」署押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彭清芬」署押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