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當庭成立和解,被告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黃乙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倫係職業小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武陵路口欲右轉武陵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右方有 張家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家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左手第三指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腳踝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