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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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金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金崗(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真的知道錯了,被告始終承認犯罪,判決後45天執行單來被告會去執行,在這45天被告可以陪陪未婚妻(同居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
106年6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訴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建皇 、 黃英真 、 高慈荺 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搜證照片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及搶奪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本次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已知道錯了、陪伴同居人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六、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