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伯修 相對人 陳榛元 關係人 張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榛元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整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張義男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關係人即借款人張義男於96年12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榛元為一般保證人簽具借據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16年12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6年12月18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1%(目前為年息3.07%)機動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1%(目前為年息3.47%)機動計息,自第25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31%(目前為年息3.87%)機動計息,詎借款人僅繳息還本至105年12月18日,依借據第12條之約定聲請人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即借款人張義男及相對人陳榛元自應清償全部本金1,715,614元整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6月20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99字第150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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