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記帳單壹紙、監視器鏡頭貳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等候 傅碧君 」補充為「等候傅碧君(尚未開桌)」、第10行所載「賭資6,000元」補充為「賭資6,000元(已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第5、10行之「搬風球」更正為「搬風骰」、第11行所載「排尺4支」更正為「牌尺4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為前開犯行,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其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及其行為時為74歲之生活經驗、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76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記帳單1紙、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9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賭客 陳國彰 、 李宗達 、 賴漢津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17頁反面),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現場查扣賭資6,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見偵卷第87至8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6號被告 林金美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0樓
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0居處內,聚集不特定之陳國彰、李宗達、賴漢津、 趙自鈞 、 曾繁植 、 劉復煌 、傅碧君,提供麻將牌、骰
子、搬風球、排尺等賭具,供陳國彰、李宗達、賴漢津打麻將,趙自鈞、曾繁植、劉復煌在場等候傅碧君,每打1將林金美即從中向陳國彰、李宗達、賴漢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潤。 嗣於 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900元、賭資6,00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排尺4支、記帳單1紙、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陳國彰、李宗達、賴漢津、趙自鈞、曾繁植、劉復煌、傅碧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3張;四記帳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抽頭金1,90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排尺4支、記帳單1紙、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等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尚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