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梓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47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陸壹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可憑。是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卷第39頁),本件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查獲被告羅梓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為其所犯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6165公克,驗餘淨重0.610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165公克,驗餘淨重0.6105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249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598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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