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其配偶 洪春南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民國85年1月25日起,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由乙○○○招徠會員,以洪春南名義為會首成立互助會,並與甲○○等會員約定會期自85年1月25日起至88年11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47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其等上開住所開標。詎乙○○○、洪春南嗣因周轉失靈、需錢孔急,竟利用所召募上開互助會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5年1月25日至87年10月25日間之某次開標日,在上址處所,推由乙○○○於標單上偽造「甲○○」名義投標而偽造其署押1枚,並填載不詳數額之競標標息,而偽造該期標單之準私文書1紙,用以表示甲○○願依該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以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期仍為活會之會員;復於該次開標得標後,即向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甲○○得標以收取會款,致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洪春南,其等二人即以此方式詐得不詳數額之會款。嗣前揭互助會於87年10月25日因故停標,甲○○經探詢 施陳阿霞謝棟材 等其他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及公訴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上開互助會係以共同被告洪春南名義起會,其有對外招徠會員,告訴人甲○○即係其所招徠,於開標時,其有與洪春南一起開標;且不否認該互助會會期自85年1月25日起至88年11月25日止,每期會款2萬元,已於87年10月25日停標,以及開標時,要填寫標單,標單上寫標金、出標人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用甲○○之名義標會,已不記得甲○○名義之標單如何而來,另該互助會後來之互相協議書,其不知道內容,係他人寫完後抓其手去蓋指印的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共同被告洪春南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
會員一情,有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以下稱:
偵卷㈠》第5頁】。又上開互助會係由被告對外招徠會員,並主持起會後之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本件互助會被告2人均有參加?)會首是洪春南,但是他太太(即乙○○○)邀我入會,而且我依洪春南要求把會款匯入乙○○○帳戶內」【見偵卷㈠第20頁背面】、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施陳阿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邀我入會,會錢及主持開標均由乙○○○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以及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 黃錢村粘賜沛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乙○○○邀我入會,洪春南我不認識,每月繳交會款及開標均由乙○○○進行。」等語【見偵卷㈠第60頁】。從證人甲○○、施陳阿霞、黃錢村及粘賜沛等人,均係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其等對於上開互助會係由何人召募、開標及負責收取會款等情,自是知之甚明,而其等對此等情節之供述又均互核相符,是其等之上揭證言應可採信。按此,上開互助會之會首為共同被告洪春南,並由被告負責召募會員、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情,可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參加上開互助會後,其本人並未標走該互助會
,亦即仍屬活會會員一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至4頁】。又告訴人甲○○之會份已遭冒標一情,亦據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謝棟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87年10月25日晚上會首有否叫你去他家商討還錢事?)有的,當天有16人去,洪春南提供一房子給我們設定抵押。當天甲○○沒去,會首說他是死會。」【見偵卷㈠第33頁】、證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 施勝錡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該互助會是否在87年10月25日停標?)是的,87年10月25日當天洪春南有說甲○○會他標去」【見偵卷㈠第34頁背面】,及證人施陳阿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乙○○○在互助會未停標前,是否曾向妳表示甲○○已標走會款?)我是標會時聽其他會員說,意思是說她已標走」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等語明確。亦即告訴人甲○○之會份,已遭被告及共同被告洪春南標走。從證人謝棟材、施勝錡及施陳阿霞與被告素無冤仇,雖其等參加之上開互助會遭被告及共同被告洪春南倒會,但在上開互助會債務協商後,被告亦已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24之15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謝棟材、施勝錡及施陳阿霞等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4至50頁】,其等之債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所供述之內容,亦屬具體、詳實,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再者,被告及共同被告洪春南倒會後,與活會會員立具之「互相協議書」,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會首兼負責人洪春南,85年1月25日開會,因本會負責人發生財務問題,至今87年10月26日,活會14會,死會33會(內就是會首先標2會,活會應為16會)……等語,有該「互相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64頁】,雖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內容,係他人寫完後抓其手去蓋指印云云,但從共同被告洪春南供稱:「名字是我簽的,該份協議書是我太太(即被告)去與互助會員協商的,是我下班後回家簽名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41頁背面】,顯見該協議書應屬真實,且係被告與活會會員協商後所簽訂,是被告辯稱不知其內容云云一節,實無可採。參諸該協議書之上開記載(會首先標2會),對照上開互助會員名單,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春南僅以洪春南名義參加1會,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春南卻先標2會,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春南確有冒標之行為,是被告否認冒標云云,殊無可採。按此,被告及其配偶洪春南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投標、得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開標的時候……要寫標單,標單
內容寫標金、出標人姓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43號卷第25頁】,由此可認上開互助會每次開標均有標單,其上載有投標者之簽名及投標之金額無誤。又證人甲○○、證人黃錢村、粘賜沛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會款係繳至87年9月份【見偵卷㈠第20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亦即均繳至上開互助會於87年10月25日停標之前。按此,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署押),並持以行使出標,復在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投標得標後,以此為由,使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該等會員收取不詳數額之會款等情,亦可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被告本案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亦即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及無庸比較部分,臚列說明如附表所示。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標單1張,其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之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被冒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1月25日至87年10月25日間之某次開標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不詳之金額得標,並將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傳達予其他活會會員,以圖取得其等當次之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其該次犯行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配偶洪春南二人間,就前揭2罪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甲○○」署押之行為,為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該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出標,並標得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偽造之標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因未經扣案,且該互助會之標單皆於開標完畢後即予丟棄一節,已據共同被告洪春南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20頁】;再者,案發迄今已逾10年,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上開標單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1枚,已因該標單滅失亦隨之滅失,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月24日以彰檢 盛健緝 字第53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14日自行到案,有該通緝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7日彰檢良偵健銷字第152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99頁、9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卷第10頁】。依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為正犯。│為共犯。│洪春南共同為本件│││││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以一冒標行││││。但不得科以較輕│為同時詐騙多數會││││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員,同時侵害數個││││以下之刑。│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被告│││名者,從一重處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於適│││││用新法時,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詐欺取財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法定本刑關於罰金│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刑│26日迄今未修正,│││律應處罰金、罰│法修正施行後,刑│其罰金之法定刑為│││鍰者,就其原定│法分則編所定罰金│「1000元」(貨幣│││數額得提高為2│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單位為「銀元」)│││倍至10倍。」│幣。94年1月7日刑│,依罰金罰鍰提高│││2.現行法規所定貨│法修正時,刑法分│標準條例第1條前│││幣單位折算新台│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幣條例第2條規│定有罰金者,自94│10倍,再依現行法│││定:「現行法規│年1月7日刑法修正│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所定金額之貨幣│施行後,就其所定│算新台幣條例規定│││單位為圓、銀元│數額提高為30倍。│折算,即為「新台│││或元者,以新台│但72年6月26日至│幣30,000元」。又│││幣元之3倍折算│94年1月7日新增或│於刑法施行法第1│││之。」│修正之條文,就其│條之1施行日(即││││所定數額提高為3│95年7月1日)後,││││倍。」│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