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39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18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05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為「甲○○於民國97年3月初,…」更正為「甲○○民國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15日之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1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亦即本案之被詐欺對象,雖有2人,惟被告僅有一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另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3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7年度偵字第4305號)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