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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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塑膠軟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1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適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塑膠軟管吸食器1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塑膠軟管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軟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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