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海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柒陸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維海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8時許,於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路○段○○號2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6376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於104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6376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維海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
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6376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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