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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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1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和任職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金怡和公司,負責行李轉盤及輸送帶之維護保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時25分許,結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管制區8號行李轉盤之保養工作後,於行經2號行李轉盤時,見 朱珈瑩 所有之免稅商店黑色紙袋(內有Jurlique化妝水,價值新臺幣2,800元)1只遺落於2號行李轉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離本人持有之上揭黑色紙袋1只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朱珈瑩 發覺其所購買之上揭物品遺失,遂撥打電話至航空警察局報案協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珈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機場航廈行李轉盤保養維護工作,對於拾獲物品應即送交航警局處理之流程應知之甚詳,且為任職公司重點宣導事項,竟仍於拾獲上述物品後,心生貪念據為己有,僥倖未依規定報警招領,足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業領回遺失物,並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