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8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世翔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世翔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未經 李哲煥李鎮男林梅玲 之同意,進入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住宅,徒手竊取李鎮男放置於床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鑰匙、李哲煥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案經林梅玲、李鎮男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援引前名)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程世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鎮男、林梅玲及李哲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1紙、監視錄影帶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2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監視錄影帶光碟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為08/07/201417:30:
21許,然依被告陳稱:我記得差不多是103年8月8日凌晨
2點那個時間進告訴人家中沒錯等語,核與告訴人李鎮男到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當初是隔壁鄰居提供的,因為曾經有大停電過,所以時間有落差;當天我們一起去看監視器的時候,當場換算出來大概是103年8月8日凌晨2點等語相符,是被告確於10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程世翔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為10,600元、鑰匙、李哲煥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危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李鎮男及林梅玲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獲被害人李鎮男及林梅玲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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