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大鳴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勞大鳴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勞大鳴與 陳鴻文 係鄰居,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上午7時
3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陳鴻文住處地下1樓車庫之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車庫,竊取陳鴻文所有放置在該處鑰匙及鑰匙圈一串,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鴻文發覺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勞大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鴻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則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集合住宅1樓屋內之車庫,其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換言之,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被害人表示就此部分給予緩刑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