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0三號、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 王年泰 (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款項未還,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之五號二樓之「時代通路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由王年泰使用,以抵償其所積欠款項,迨王年泰取得其身分證件後,即轉交 林朝輝 (所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林朝輝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持上開乙○○所有之身分證件,經乙○○至林朝輝開設之事務所配合簽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辦理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由乙○○擔任時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乙○○並任由王年泰、林朝輝就以其為名義負責人之時代公司,為實際負責及運作事宜之人。
(二)嗣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林朝輝為收回 傅良圓 所積欠之債務,乃利用代辦傅良圓所經營杏福有限公司(下稱杏福公司)會計帳務之便,明知杏福公司已處於歇業狀態,顯然已無對外營業而未銷貨品予附表所示之峰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竟與王年泰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杏福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物交付王年泰,推由王年泰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杏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十八張,其中十八張發票(總金額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供作乙○○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代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杏福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朝輝、王年泰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三)並有時代公司及翔儒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監字第九四0一一0四號函及所附之杏福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八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A表)」、「網路(電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事證在卷可查(分參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一二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0三號卷第一六、一七頁及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一二八至一三三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商業會計法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屬用語之變更,未影響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認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
五、查林朝輝、王年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乙○○明知其係充當人頭,仍提供身分證件並簽署相關文件擔任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僅提供名義充當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林朝輝、王年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以一提供身分充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幫助林朝輝、王年泰為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幫助連續,均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提供身分充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二行為,而該二行為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將遭他人利用而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一節,當有清楚之辨識能力,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積欠王年泰款項未還致有上開犯行,雖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求抵銷欠債,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六、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杏福公司遭虛開發票之│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銷項去路公司│││(以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並四捨五入││││││計算)│├──┼──────────┼───┼─────────┼────────┤│一│峰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36張│1429萬627元│71萬4531元│├──┼──────────┼───┼─────────┼────────┤│二│時代通路有限公司│18張│1268萬4400元│63萬4220元│├──┼──────────┼───┼─────────┼────────┤│三│華義科技有限公司│8張│928萬5242元│46萬4262元│├──┼──────────┼───┼─────────┼────────┤│四│亦華實業有限公司│7張│671萬5000元│33萬5750元│├──┼──────────┼───┼─────────┼────────┤│五│吉吉實業有限公司│3張│412萬8000元│20萬6400元│├──┼──────────┼───┼─────────┼────────┤│六│大予企業有限公司│11張│1427萬3750元│71萬3688元│├──┼──────────┼───┼─────────┼────────┤│七│世偉電器冷凍有限公司│10張│2143萬305元│107萬1515元│├──┼──────────┼───┼─────────┼────────┤│八│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10張│1794萬1096元│89萬7055元│├──┼──────────┼───┼─────────┼────────┤│九│山發工程有限公司│6張│1492萬5020元│74萬6251元│├──┼──────────┼───┼─────────┼────────┤│十│馨通實業有限公司│8張│1916萬7600元│95萬8380元│├──┼──────────┼───┼─────────┼────────┤│十一│翔儒有限公司│1張│30萬元│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