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停車格,因見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淑芬負責在旁把風,而阿杰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戊○○所使用之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罪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DVD音響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再由郭淑芬騎乘阿杰所有之機車搭載阿杰逃逸。
(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至翌日十四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慈濟醫院前第二四三號停車格處,因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旁把風,而阿杰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乙○○所使用之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罪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行車電腦、安全氣囊、汽車儀表板、方向盤及汽車車內小零件等物(價值共約三十萬元),得手後再由甲○○騎乘阿杰所有之機車搭載阿杰逃逸。
(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第九號停車格,因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旁把風,而阿杰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丁○○所使用之該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車窗玻璃後(毀損罪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PDA(個人掌上電腦)一臺、PHS手機一臺、現金約一千元等物(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嗣於阿杰接續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時,因將車輛停放於上開車輛車尾處(第八號停車格)之車輛駕駛丙○○認其等行跡可疑而下車察看,甲○○遂告知阿杰此情旋並由甲○○搭載阿杰逃逸,惟丙○○業已記下甲○○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為RXY-六七○號,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查知該車為郭淑芬所有,而循線查悉以上之三次竊盜行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乙○○、 湯家晃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四頁),復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至十八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照片四幀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
四、二十五及三十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查:
(一)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質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矧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所稱之綜合比較暨整體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阿杰所攜帶用以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阿杰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一)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 林正發 (另行偵辦中)、 林正宗 (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復興路口,由林正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蔡春陽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數位電視遙控器一支、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一臺及收費卡一張,而被告及林正宗則在旁把風,三人得手後逃逸。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林正發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彭聖龍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國際牌數位相機一臺、TOYOTA牌行車電腦一臺、TOYOTA牌汽車音響一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一臺、電子收費卡一張及三九六五-KV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二支,被告及林正宗則在旁把風,三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注射針筒、行動電話一支、手套一雙、萬用鉗一支、國際牌數位相機一臺、TOYOTA牌行車電腦一臺、TOYOTA牌汽車音響一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二臺、電子收費卡二張、三九六五-KV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二支、活動把手一支、起子七支及T型板手二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與被告前已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即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
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正發(另行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隆廣場前,由被告在旁把風,林正發則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陳台勳所有、現為 陳思淵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逃逸。被告、林正發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與被告復承前揭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被告把風,林正發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羅阿月 所有、現為 林世豪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置於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一臺,並以剪刀將車內電線剪斷,竊取置於車內之回數票證二張、回數票證收據一張、硬幣數十枚(約值一百多元),得手後逃逸。嗣林正發騎乘上開竊取得來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FEC-三四二號重型機車一臺、回數票證二張、回數票證收據一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與被告前已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即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至翌日十四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業如前述,而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嫌加重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犯罪時間與本案至少間隔七月以上;且各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或與林正發共同為之,或與林正發、林正宗結夥三人為之,則被告與阿杰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何能預見七個多月後將與林正發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或與林正發、林正宗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而與本案有概括之犯意,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時間既非緊接,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之前揭說明,顯無連續犯之關係甚明,是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